以案明纪释法|王某行为涉嫌贪污还是受贿
作者: 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:2020-02-21 09:22:40 点击量:

【典型案例】

王某,中共党员,A市坤鹏商贸有限公司(该公司为国有企业,以下简称“坤鹏公司”)原总经理。

赵某,A市金叶房地产开发公司(该公司为民营企业,以下简称“金叶公司”)法定代表人。

2016年9月,坤鹏公司根据经营情况,拟出售下属国有企业某区纺织公司(以下简称“纺织公司”)股权。赵某听到消息后找到王某,表示希望和王某合作,王某负责将纺织公司股权降价出售给他,自己则将少付收购款的一半作为“手续费”给予王某,王某表示同意。2016年10月,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纺织公司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叶公司。2016年11月,金叶公司将500万元股权收购款打入坤鹏公司账户。12月,赵某按王某要求另行将100万元以交易定金名义打入坤鹏公司账户。2017年1月,王某为占有该100万元,虚构赵某要求退还定金的事实,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金某将100万元从坤鹏公司转账给赵某,再假借金某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协议,从而获得了“手续费”100万元。经评估,当时纺织公司资产市值为700万元。

【分歧意见】

本案中,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分歧。

第一种意见认为:王某利用处置纺织公司股权的职务便利,为赵某提供帮助,使赵某低价获取纺织公司股权,收受赵某贿赂100万元,王某涉嫌受贿罪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:王某和赵某相互勾结,共同利用王某处置纺织公司股权的职务便利,侵吞国有财产200万元,王某和赵某涉嫌共同贪污。

【评析意见】
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
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: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,违反国家规定,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、手续费,归个人所有的,以受贿论处。”所谓“手续费”是指在经济活动中,除回扣外,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对方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,如佣金、信息费、顾问费、劳务费、好处费等。实践中,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签订、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,收受交易对方给予各种名义的“好处”,涉嫌贪污还是受贿往往会产生分歧。

笔者认为,区分两者要抓住三个关键点:第一,二者保护的法益,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;贪污罪保护的法益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之外,还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。第二,财产的来源和性质,贪污罪非法侵占的是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、管理、经手的公共财物,通常是本单位财物;受贿罪中非法占有的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物,也可能是私人财物,这些财物通常为他人所有,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、经手的公共财物。第三,主观故意的内容,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侵占本单位公共财物;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。

笔者认为王某和赵某涉嫌共同贪污,理由如下:第一,从王某获得的100万元“手续费”的性质来看,这笔钱实质上来源于坤鹏公司,即国有财产,并不是赵某从自己个人财产或者可得利益中支付。第二,从二人的客观行为来看,王某作为坤鹏公司时任总经理,与赵某勾结,利用自己处置纺织公司股权的职务便利,采取低价出售纺织公司股权的方式,共同侵吞坤鹏公司国有财产200万元。第三,从二人的主观意图来看,赵某向王某提议两人进行合作,由王某负责将纺织公司股权降价出售给他,自己则将少付收购款的一半作为“手续费”给予王某,王某表示同意。此时,二人形成犯罪合意,合意的内容是共同侵吞坤鹏公司国有财产,而不是行贿与受贿。而且王某和赵某均认识到100万元“手续费”的来源是赵某少付的200万元收购款的一半。第四,从二人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,王某和赵某的行为在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同时,还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。综上,笔者认为王某与赵某涉嫌共同贪污。

另外,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规定:“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‘个人贪污数额’,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、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,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。”因此,本案中,王某和赵某共同贪污的数额为200万元。(来源:中国纪检监察报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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